刑法分则诸多罪名中,诈骗罪无疑是非常令人着迷的一个。
依据目前刑法理论通说,诈骗罪有五大证明要素,缺乏任何之一均可以阻却诈骗罪成立。
这五大要素分别为:
1.非法占有目的
2.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
3.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
4.因果关系(对方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
5.财产损失(被害人损失财产,行为人获得财产)。
在这五大要素中间,“非法占有目的”的界定与排除是诈骗罪无罪辩护中最核心的问题,
裁判要旨
未正常履约不等于诈骗罪,应着重审查行为人未履约的原因,及对所发生债务的态度。行为人虽未依约履行,但承认债务并积极履行或创造履行的,可排除其主观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一、(2018)最高法刑再6号:赵明利诈骗案
判决原文:
赵明利在被指控的4次提货行为发生期间及发生后,仍持续进行转账支付货款,并具有积极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的意思表示。
事实上,赵明利也积极履行了大部分支付货款的义务,从未否认提货事实的发生,更未实施逃匿行为。虽然在是否已经付清货款问题上,赵明利与东北风冷轧板公司发生了争议,但这是双方对全部交易未经最终对账结算而产生的履约争议,故亦不能认定赵明利存在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
因此,赵明利是按照双方认可的交易惯例和方式进行正常的交易,不能认定其对被指控的4次提货未结算的行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二、(2018)最高法刑再5号:耿万喜诈骗案
判决原文:
再审查明的事实尚不能推定耿万喜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
第一,田某的证言、耿万喜的辩解,证实耿万喜可以代表阜宁服务部对外从事经济活动,耿万喜及阜宁服务部在案发前亦通过与陈铸供销社联营的方式取得一定的资金,故耿万喜及其所在的阜宁服务部具有一定的履约能力。
第二,在耿万喜与滨海果品公司谈妥代购桔子罐头事宜之后,耿万喜代表阜宁服务部在上述电报上签下货款、价格、到货时间等内容,并加盖阜宁服务部的业务专用章,该电报具有合同的效力,可视为耿万喜所在的阜宁服务部愿为此次交易承担法律后果。
第三,滨海果品公司与阜宁服务部订立的合同均盖有单位的印章,款项往来均走单位的账户,滨海果品公司的汇款也均由田某、耿某在使用,耿万喜始终没有直接占有和使用滨海果品公司的3万元,该3万元也从未流入到耿万喜的个人账户,难以认定耿万喜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三、(2009)浦刑初字第2646号:法某诈骗案
判决原文:
从被告人法某履约的整个过程,不能反映其非法占有的故意。法某从宰琦公司租车后,原本正常履约,支付租金。直至2008年初,发生拖欠租费,对拖欠的费用及因此发生的滞纳金,超时费,法某一直予以认可,并未否认,也多次筹款予以归还。
……
从2008年6月至11月,法某先后归还租车款7万余元。其中包括在向宰琦书写10万元借条后,法某仍归还了19000元,直至2008年12月15日,将租赁的车辆全部返还。
从上述一系列的行为,说明法某有一定的履约能力和诚意,根本不能反映法某拒不归还租费及将车辆予以非法处置等诈骗故意。
四、(2014)吉01刑终00113号:黄钰诈骗案
判决原文:
在案证据证实,当黄钰找到杨超提出还款66.5万元时,杨超提出只返还本金太少而拒绝接收,并提出返还120万元的要求,在黄钰拒绝还120万元后,杨超报案,但黄钰并没有逃跑,且黄钰有还款能力,说明黄钰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原审依法判处黄钰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抗诉机关提出的这一抗诉理由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