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租车公司哪家好?推荐(租赁车辆自燃)

管理员 2024-09-20 18:38:53 0
租赁车辆自燃,承租人赔?(附判决)

引言:

昨日,有当事人咨询,租赁他人的法拉利轿车后,在正常使用过程中发生自燃,消防部门已经介入,现咨询当地律师不少人说需要承担一定赔偿责任,故咨询持什么意见。

先说答案:只要系正常使用,那么承租人不用承担赔偿。

因为,租赁合同并不发生租赁物风险负担转移。只要承租人对租赁物没有使用不当或者保管不当,那么就不用承担货物损毁、灭失的赔偿责任。

相关法律依据:

第七百零九条 【承租人按约定使用租赁物的义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法使用租赁物。对租赁物的使用方法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

第七百一十条 【承租人按约定使用租赁物的免责义务】承租人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耗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百一十一条 【租赁人未按约定使用租赁物的责任】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未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赔偿损失。

第七百二十九条 【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租赁物毁损、灭失的法律后果】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的,承租人可以请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因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附判决书一份

裁判要旨:

案涉租赁车辆因自燃而灭失,经消防部门认定排除了人为纵火、遗留火种、外来火源和雷击引发火灾的可能性,不能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和机械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起火成灾的可能性。尊博绍兴分公司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在案涉车辆灭失过程中佘超存在过错,故对尊博绍兴分公司反诉要求佘超赔偿车辆损毁的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杭州尊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与佘超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苏01民终56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杭州尊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2MA288JYA1U,住所地在浙江省绍兴市朝阳路**洪亮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志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慧,浙江苏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佘超,男,198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峥琦,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笑之,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杭州湟潮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4MA28MAQ865,住所,住所地在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丁桥镇临丁路**综合大楼****div〉

法定代表人:祝凤归,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杭州尊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简称尊博绍兴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佘超、原审被告杭州湟潮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简称湟潮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9)苏0115民初16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尊博绍兴分公司上诉请求:

1.判令佘超赔偿3069000元;

2.由佘超负担一、二审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

佘超未合理保管及使用案涉租赁车辆,在车辆起火后未及时扑救,致使车辆全车烧毁,应赔偿尊博绍兴分公司的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佘超在使用车辆期间不存在过错,与事实不符。首先,佘超在发现车辆起火后,未在第一时间使用灭火器对起火部位进行灭火,火灾事故认定书所附编号为17、27、29、30的车辆残骸照片显示,案涉车辆自带的灭火器完好无缺,佘超并未使用。其次,佘超未在第一时间以其他方式对车辆起火部位进行灭火,现场时长6秒钟的视频显示,车辆起火时火势不大,但佘超没有任何灭火动作,而是不紧不慢地打开车门拿出手机,然后慢悠悠地在车旁打电话、来回走动,任由火情蔓延,从而导致火势不断扩大、车辆整车烧毁。灭火的关键在于第一时间控制或扑灭起火点,以免酿成火灾。佘超未在发现火情的第一时间进行扑救,延误了救火时机。再次,虽然消防部门认定车辆属自燃,但未进一步认定自燃的原因,故不能排除佘超使用不当造成车辆自燃。因案涉车辆交付给佘超使用已约46个小时,故尊博绍兴分公司无法举证佘超使用车辆不当,由该分公司承担举证责任有失公平。即使车辆系因自燃而起火,但佘超作为承租人,在发现火情后处置不当,未在第一时间及时扑救导致损失扩大,其对扩大部分也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佘超辩称,1.尊博绍兴分公司仅凭保险合同主张案涉车辆价值为3069000元,与事实不符,根据其提交的证据无法确定车辆实际价值。

2.佘超租赁的是红色硬顶法拉利,但尊博绍兴分公司却极力推荐案涉白色软顶法拉利,且故意隐瞒案涉车辆曾多次发生严重事故、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事实,故尊博绍兴分公司实际交付的车辆与合同约定不符,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3.尊博绍兴分公司提供的视频时长仅6秒,其将该6秒主观臆断为第一时间,并认为6秒之后构成拖延,与常理相悖。佘超作为非专业消防人员,且未经过任何灭火训练的普通人,能在第一时间报警,并在附近大厦保安的协助下及时控制火情,已做到极致,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对车辆自燃承担责任。

4.火灾事故认定书已认定车辆系自燃,佘超不应承担责任,尊博绍兴分公司强调其不能举证,仅凭推测即要求一审法院认定佘超对车辆自燃负有责任,有悖于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规定,且如该逻辑成立,则佘超亦可推定尊博绍兴分公司故意推荐佘超使用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事故车辆,以向佘超谋取不正当利益。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湟潮公司未作陈述。

佘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解除佘超与尊博绍兴分公司间的车辆租赁关系;

2.尊博绍兴分公司、湟潮公司共同返还租车费用14000元、押金50000元、违章保证金5000元,合计69000元,并支付自2019年1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

3.由尊博绍兴分公司、湟潮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6000元。

尊博绍兴分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

判令佘超赔偿车辆损失3069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8年7月16日,佘超在威风出行APP中下单,租赁法拉利458italia一辆。在威风出行APP的威风出行租车协议的租车说明:1.租期小于1天的,按1天收取车辆租赁费等费用;2.租期超过1天的,租期内整日部分,按天收取车辆租赁费等费用;租期内非整日的部分,不满4小时(含4小时)的,按照半天车辆租金,4小时以上的,按天收取车辆租金等费用。后佘超与尊博绍兴分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1份,合同载明佘超向尊博绍兴分公司租赁车牌号为浙D×××**,车型为法拉利458的车;租赁期限自2018年7月16日21时至同月18日21时;租赁价格为7000元每天,押金50000元,违章保证金5000元;合同履行中如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均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胜诉方的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佘超在威风出行APP中支付订金2100元,尾款11900元,并向湟潮公司支付违章保证金5000元及押金50000元。尊博绍兴分公司按约向佘超提供了案涉的租赁车辆。2018年7月18日20时17分,案涉车辆在位于南京市江宁区交叉路口南侧发生火灾,造成该车除车头保险杠外的其他部位全部烧毁,无人员伤亡。同年9月6日,南京市公安消防支队江宁区大队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经调查,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该起火灾起火部位位于浙D×××**跑车车尾发动机舱区域;起火原因可排除人为纵火、遗留火种、外来火源和雷击引发火灾的可能性,不能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和机械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起火成灾的可能性。

双方为租赁的相关费用退还事宜发生争议,佘超于2019年1月1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该院裁定移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处理。后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又将该案退回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19年10月22日依法立案审理。审理中,尊博绍兴分公司和湟潮公司均陈述,违章保证金5000元及押金50000元系湟潮公司代尊博绍兴分公司收取,已转交给尊博绍兴分公司;佘超支付的订金2100元、尾款11900元,合计14000元也已由尊博绍兴分公司收取。佘超主张尊博绍兴分公司、湟潮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提供了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未能提供其他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部分或全部毁损、灭失的,承租人可以减少租金或不支付租金。本案中,佘超与尊博绍兴分公司间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租赁期限,现租赁期已满,故双方租赁合同在约定的租赁期满之日即已经解除。

案涉租赁车辆在双方租赁合同届满前约一个小时发生自燃而灭失,根据双方在威风出行租车说明中的约定,佘超应支付事故发生当日全天的车辆租赁费,故佘超应支付给尊博绍兴分公司合同约定的车辆租赁费14000元。案涉租赁车辆因自燃而灭失,经消防部门认定排除了人为纵火、遗留火种、外来火源和雷击引发火灾的可能性,不能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和机械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起火成灾的可能性。尊博绍兴分公司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在案涉车辆灭失过程中佘超存在过错,故对尊博绍兴分公司反诉要求佘超赔偿车辆损毁的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双方车辆租赁合同解除后,尊博绍兴分公司应返还给佘超违章保证金5000元及押金50000元,合计55000元。湟潮公司系为尊博绍兴分公司代收款项,与佘超间并无合同关系,故对佘超要求湟潮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佘超主张律师代理费6000元,只提供了律师代理费发票1张,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代理费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佘超主张的律师代理费,一审法院也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一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

一、杭州尊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佘超违章保证金5000元及押金50000元,合计55000元,并赔偿损失(以5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佘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杭州尊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87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5676元,合计16554元,由佘超负担178元,由尊博绍兴分公司负担16376元。

各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提交证据。

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荔枝新闻2018年7月19日报道:昨日晚上8点多,在南京江宁区,一辆法拉利轿车突然自燃在车子刚刚起火时,附近一家单位的保安立即赶来帮忙。据附近单位的保安透露,在保安人员看到火情后,及时拿来了灭火器。保安队长称,他们单位就在自燃轿车对面,看到轿车起火,他们立即报警。有4名保安师傅先后往现场送来10多个灭火器,并帮车主灭火,可惜火势在1分钟左右很快失控,灭火器也只是杯水车薪,他们只能撤到安全地带等待消防队员扑救。据悉,发生自燃的是一辆浙江牌照的法拉利,停在路边时车后部突然冒烟,所幸车主在第一时间逃生。

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佘超对案涉车损是否存在过错,如果存在过错,赔偿金额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尊博绍兴分公司以佘超对案涉车损存在过错为由主张佘超承担赔偿责任,应就该主张依据的事实提交证据加以证明。经客观、全面分析在案证据,本院认定尊博绍兴分公司的该项主张不成立,主要理由是:

其一,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消防部门已认定案涉车辆的起火原因可排除人为纵火、遗留火种、外来火源和雷击引发火灾的可能性,不能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和机械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起火成灾的可能性,并未认定不能排除司机操作不当的可能性。因此,尊博绍兴分公司主张案涉车辆被烧毁系因佘超使用不当所致,与火灾事故认定书不符,也缺乏证据证明,其据此主张佘超就车损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二,案涉车辆系发动机舱位于车尾的跑车,区别于发动机舱位于车头、灭火器置于后备箱的普通车辆,而尊博绍兴分公司作为车辆出租人,未举证证明其在交付车辆时向佘超提示过灭火器的存放位置;佘超在发现起火后已及时报警,且根据火灾当日新闻报道内容,附近大厦保安等也已尽力帮助佘超灭火,故尊博绍兴分公司主张佘超在起火后6秒内未使用案涉车辆自带灭火器灭火,处置不当,导致损失扩大,应对扩大部分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尊博绍兴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352元,由尊博绍兴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长  周毓敏

审 判员  徐岩岩

审 判员  陈宏军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沈 林

书 记员  胡 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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